取款凭条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被告张桐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商初字第13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
负责人刘文峰,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天姿
委托代理人郭忠庆
被告张桐
委托代理人徐亮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诉被告张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忠庆、被告张桐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的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个人信用贷款(自信一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同日,原告核准被告的申请,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7)上签名。在被告签名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1%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如发生争议向本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元、利息2357.97元、罚息76.2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合计.15元;3、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时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桐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支付贷款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如原告已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多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原告广发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一份。意在证明:1、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的申请。申请的内容包括:贷款种类为个人信用贷款(自信一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2、2014年2月18日,原告核准被告的申请,同日,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编号7)上签字。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之“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1%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如发生争议向本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桐对该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贷款。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元,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并在上面签名,原告也在该申请表上盖章,该申请表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核准了被告的申请,但只同意发放元贷款,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名。当天,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为的借记卡上发放贷款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之借据信息与出账台账各一份;逾期贷款催收函两份。意在证明:1、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元;2、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进行贷款逾期催收并且被告已签收逾期贷款催收函;3、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
被告张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性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催收函仅证明被告收到了该催缴函,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贷款。
本院认为,借据信息和出账台账系原告单位出具的,并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自认曾收到了上述两份催缴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该证据能够体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此后,被告曾偿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进行贷款逾期催收并且被告已签收逾期贷款催收函。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三、客户对账单一份两页。意在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元。
被告张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意在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陈述性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放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四、个人账户开户表一份、结算业务收费凭证一份、开立个人银行账户回执一份、银行流水一份(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去原告处开立个人账户,同时原、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此账户为发款账户,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元,被告于同年2月19日将此款取走。结合原告已提供的证据催收函,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两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予以签字确认。
被告张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关键是原告如何证实其已经向被告发放元贷款,原告为了证明其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证据只有原告自书的银行流水,而该银行流水当中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所以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元借款。且本案举证期限已经届满,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但庭后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够体现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开户并办理了卡号为、户名为被告的个人借记卡。从原告提供的上述个人卡的流水账单可以体现,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此账户转账元,同年2月19日被告将此款取出。虽然被告否认将此款取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五、取款凭条一份、张桐和杜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广发银行运营业务操作规程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桐委托杜鹏在广发银行营业网点从放款账户中代为取款元,并在广发银行取款凭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张桐已实际使用该贷款。2、根据《广发银行运营业务操作规程》规定:“办理单笔业务5万元以上……若代为取款,还须同时出示被代理人有效证件原件,并保留被代理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或着影印件。”故被告张桐委托杜鹏代为取款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张桐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了贷款,经过被告代理人与被告本人核实,被告不认识一个叫杜鹏的人,也没有委托杜鹏取款,从取款凭条上看不出是向被告发放贷款,取款凭条上体现的是存款人而不是借款人。
本院认为,因取款凭条是原件且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张桐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提供本院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杜鹏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告表示不认识杜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广发银行运营业务操作规程》系原告公司内部规定并盖有原告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意在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体现案外人杜鹏持被告身份证、被告的账号为卡及密码到原告营业点,将此卡中的元取出,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桐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开户并办理了卡号为、户名为被告的个人借记卡,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持有该卡,并称被告收到此卡应是在办卡后的10天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同年2月18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元,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该申请表上体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装修,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并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以月利率1.1%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如发生争议向本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分别在该申请表上盖章和签名。同日,原告核准被告的贷款申请,但是只同意发放贷款元,并对被告下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被告在上面签字。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为的借记卡上发放贷款元。同年2月19日,案外人杜鹏持被告身份证和上述借记卡及密码到原告营业点,将此卡中的元取出。被告虽辩称其不认识杜鹏,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元贷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本人的自认可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按期偿还过部分贷款的本息共计48150.35元(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被告还款记录所得)。原告曾在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进行贷款逾期催收,并且被告已签收逾期贷款催收函。之后被告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账户为的借记卡发放了贷款,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借款元,且此款并不是其本人取出的,但是承认银行账户为的借记卡是其本人的卡并由其本人持有,且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后,如果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对其放款,被告对此却从没有表示过异议且任由原告对其存款进行扣划,不符合常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本人的自认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果被告没有收到此款,就不应偿还部分本息,同时在原告对其下发的逾期贷款催收函上签名。若此款确实未经被告同意被他人取走,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元、利息2357.97元、罚息76.2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合计.15元;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与被告张桐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借款本金.98元、利息2357.97元、罚息76.2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合计.15元;并继续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给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具体金额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出具的利息清单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被告张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预付的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海
代理审判员魏丹丹
人民陪审员齐宪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彦